1. 医学美容科规章制度
转载以下资料供参考
洗浴中心员工管理制度
浴场员工均须有安全意识,为正常经营和宾客的安全尽职尽责,遇到火警,须采取以下措施:
1、保持镇定,呼唤同事协助,拨打火警119,并讲明着火地点及火情。
2、火警消除后,保护现场以被调查。
3、如有不慎,意外致伤,应立即派人送往医院。
4、如发现不安全的设备,足以引起意外发生的,应立即向领导汇报
5、对易发生危险的地方,应加设危险标志或警告客人不要接近。
6、员工不得将包带进营业区内。带包出酒店大门要主动打开包接受门卫检查。
经营部防盗措施
为保证公司正常经营,预防盗窃事件的发生,结合各部门具体情况,针对内盗和外盗特制定以下措施:
前台
1、前台值班员如发现进店客人有形迹可疑的举动,应及时通知各班主管和值班经理,加以预防;
2、前台现金必须专人负责,专人管理,完善主收款制度;
3、每日营业款及时上交财务,中班营业由前台收银员领班与营业部经理核实无误后存入保险柜内;
4、存放客人包裹时,必须与客人当面点清包裹内的物品数量,并封存。如客人存放现金,应将现金装入档案袋内封存,在封 存处盖前台章、客人签字、封存人员签字,妥善保管;顾客也可在密码柜中存放贵重物品,前台人员注意提示顾客。
5、如需要男、女浴备用钥匙为丢失手牌的客人开柜,必须由经营部值班经理(向上级请示得到批准后可在办公室领取备用钥匙)值班员2人同时在场方可开锁,否则不可以出示备用钥匙。
男、女浴
1、夜班服务员每晚2:00留宿客人的手牌号登记在册,以便询问客人;
2、更衣服务员在为单独的某位客人开锁时必须主动询问“客人几位”并与登记在册的手牌号核对,如正确方可开锁,不正确应继续询问其随身衣物特征,如衣物与其说说相符,方可允许其更换衣物,否则及时没收手牌,并通知值班经理;
3、 更衣服务员在更衣值班时必须保证2人以上,严禁更衣室内1人或无人值班。
4、男更衣服务员,固定在2个入口处站位,严禁在更衣后排站位或逗留;
5、男更衣碰锁:在客人锁好后帮助客人检查是否锁好,主动帮助客人检查锁芯与锁边的标识是否对齐,提醒客人锁好更衣柜,如发现有未锁好的更衣柜应及时通知领班找到客人锁好更衣柜。
6、严禁服务员私自用客用手牌开启宾客更衣柜。
7、男更衣、二次更衣服务员在本岗位拾到的物品,如:香烟、手表、手机、手包等物品,应主动上交吧台,严禁私自保存。
8、垃圾每天必须固定由组长和一名服务员倾倒,严禁由2名以上服务员倾倒。
9、严禁将个人衣物装如纸袋、塑料袋内带入公司,大件衣物可存在指定位置,只允许穿着工装进入营业区。
10、严禁顾客带包上楼休息。
11、各组组应做好对班后服务员携带物品的检查,并自查后集体下班。
餐 厅
餐厅服务员在本区内拾行的客人物品如:香烟、手机等物品,主动上交吧台,严禁私自保存;
包房、休息厅
1、休息厅服务员应主动增加巡台次数,及时提醒客人将贵重物品存放吧台或自己保管好;对包房过夜的顾客要提醒将房门插好,以防睡后丢失物品和手牌。
2、休息厅服务员应观察大厅中是否有可疑客人,并多询问并跟踪来回走动的客人;
3、在本服务区内拾得客人物品应主动上交,严禁私自保存;
4、休息厅各班组组长应做好对下班后服务员携带物品的检查,并自查后统一集体下班。
吧 台
1、每天必须在领班的检查后方可下班;
2、严禁偷吃、偷拿、偷用、借用公司物品;
其 它
1、各部门员工如确需早退,必须经值班经理同意后,值班员方可开门给予离开公司;
2、值班员应配合值班经理做好下班人员的包裹检查。
各班组员工必须严格遵照以上防盗措施,并积极配合组长及值班人员检查工作。
经营部防火措施
一、各部门积极开展消防演练,组织新服务员学习消防知识,并掌握灭火器的使用方法及一般的火情处理方法;
二、组织员工学习并清楚掌握营业区内各个疏散口、灭火器及消防栓的准确位置;
三、各部门应加强对火险隐患部位的巡视。
男、女浴
1、干蒸房应合理控制温度,以防温度过高引起自燃;
2、干蒸房每天在凌晨3:00到上午7点关闭,套间内干蒸房上午7点-凌晨3点开放,大房下午1点-晚1点开放。关闭后检查干蒸房内是否有异味,如发现异味及时
与维修人员联系进行处理;
3、每周一定期对桑拿炉线路进行检修;
4、干蒸房内电器设备较多,打扫卫生时不要将水洒在插座设备上,以免短路发生火灾。
5、男更衣室内杜绝客人吸烟,发现客人吸烟应及时提醒客人熄灭,以免发生火灾。
餐厅
1、壁画射灯温度较高,每天应定时开关灯(开灯时间10:00、闭灯时间凌晨2:30)。
2、闭餐前应检查电器设备(电视)、电视温度是否异常,如发现异常及时进行处理,检查地毯上是否有烟头,在确认安全后方可下班。
美容间
下班前将所有电器设备断电,并检查电热吹风、美发工具等在其完全冷却后并检查无误存放在远离可燃物后方可下班。
吧台
1、夜班服务员定时检查吧台被调光开关是否温度过高,以防意外;
2、每周一与维修人员共同对吧台内冰箱、冰柜、微机等长期用电设备进行检查,以防电路老化引起火灾;
3、针对休息厅吧台插座电线较多,应每周一对其电线、电路进行检查,插座应该固定在墙上,电线该整理的整理。杜绝隐患的发生:如电源插座离水池较近,就建议插座固定上墙;
4、餐厅吧台在凌晨3:00以后将热水器关闭,将展柜射灯关闭。
后厨
后厨的炉灶、液化器、蒸车,在下班前与值班经理检查安全后方可下班。
音控设备
1、每天下班前1小时,关闭所有电器设备,待所有设备冷却后,并在值班经理检查后方可下班。
2、每月月底对设备线路进行检修,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3、严禁在音控室内吸烟。
洗衣房
1、每次用餐时必须关闭熨斗;
2、每月月底定期对洗衣房所有设备进行检修,以防线路损坏引发火灾;
3、洗衣房内严禁吸烟。
吧台库房
1、严禁携带明火进入库房;
2、将同类商品归类堆放,严禁将非同类商品码放在一起,定期对库房内的物品进行清库并倒库;
3、严禁库房内长明灯。
休息厅、包房
1、大厅内注意烟头,对于较隐蔽的地方如:垃圾筒周围、床边、地毯等及时检查是否有烟头;
2、休息厅内的电视及射灯在无客人时随时关闭,主动提醒客人在休息厅和包房吸烟小心。同时不间断的对休息厅进行巡视;
3、按摩间技师在给客人做完按摩后应检查茶几、床位上、地毯上是否有烟头,如有及时处理;
4、技师休息区的高温蒸车每天在凌晨3:00以后关闭电源;
5、包房服务员应勤换烟缸;
6、每周一定时对插座、插头进行检查,以防插座损坏引以意外;
7、包房内应注意电视温度,对于长时间开着的电视且温度较高的电视,应与音控联系,及时检查,包房无人时及时关闭电视。
2. 美容医院医疗美容科规章制度
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国家机关在组织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3. 医疗美容科制度
美容美发店员工薪酬制度,仅供参考!
一、店长(经理)月薪及提成制度
月薪: 月基本工资 元;
任务: 每月基本营业任务暂定为 万元;完成基本任务,
按100%发给基本工资;如未完成本月基本任务按实际完成营业任务的百分比发给工资,即工资与基本任务挂钩。(例:如本月只完成50%的基本任务,只发50%的基本工资,超出任务外的按 %给予奖励。
二、主管月薪及提成制度
月薪: 月基本工资 元;
任务: 每月本部门基本营业任务暂定为 万元;完成基本任务,按100%发给基本工资;如未完成本月基本任务按实际完成营业任务的百分比发给工资,即工资与基本任务挂钩。(例:如本月只完成50%的基本任务,只发50%的基本工资,超出任务外的按 %给予奖励。
三、发型师提成制度
提成一:熟客(A单)每月总流水 元内按 %提成;超过 元以上,超出部分按 %提成;超过 元以上,超出部分按 %提成。
提成二: 生客(C单)每月总流水 元内按 %提成;超过 元以上,超出部分按 %提成;超过 元以上,超出部分按 %提成。
提成三: 新进大工在3个月试用期内,每月按个人总流水 元内按 %提成;超过 元以上,超出部分按 %提成;超过 元以上,超出部分按 %提成。
四、美发助理月薪及提成制度
(1) 提成:洗头按摩每人提成 元;火局 油、烫发按该项目的 %提成;销售产品按 %提成;售卡按 %提成;介绍其他项目按 %提成。
(2) 底薪: 新员工试用期 月,试用期月底薪 元(无提成);试用期满取消基本底薪。
五、美容师月薪及提成制度
(1) 提成:销售产品 元内按 %提成;超过 元以上,超出部分按 %提成;超过 元以上,超出部分按 %提成;售卡按 %提成;美容护理按 %提成;介绍其他项目按 %提成。
(2) 底薪: 新员工试用期 月,试用期月底薪 元(无成);试用期满取消基本底薪。
以上只是一个框架,您可以据此设计属于自己的薪酬制度!
4. 医疗美容科管理规范
社会在不断的进步,进步的同时就会伴随着很多的制度完善,就像现在,我国的医疗保险制度就非常的普及,基本上每个家庭都会进行医疗保险,保险保险,就是为了防止那些将来可能发生的事情,所做的预防,医疗保险的对象当然就是医疗机构了,通俗的来说就是医院,那么这些医院是救死扶伤的地方,所以对于人们来说是非常重要的,那相对应的管理就显得很重要的,那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9是怎么样的呢?
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的类别:
(一) 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 妇幼保健院;
(三) 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四) 疗养院;
(五) 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六) 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七) 村卫生室(所);
(八) 急救中心、急救站;
(九) 临床检验中心;
(十) 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一) 护理院、护理站;
(十二) 其他诊疗机构。
第四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及本细则,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管理。
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六条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配置和合理利用医疗资源。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实施。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另行制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定期评价实施情况,并将评价结果按年度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一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十三条 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 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医师执业技术标准另行制定。
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
第十五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 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
(二) 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三) 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四) 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五) 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
(六) 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七) 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
(八) 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九) 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
(十) 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十一) 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
(十二) 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
(十三) 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
(十四) 拟设医疗机构五年内的成本效益预测分析。
并附申请设计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5. 医学美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美容服务,促进医疗美容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就医者的合法权益,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
本办法所称美容医疗机构,是指以开展医疗美容诊疗业务为主的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主诊医师是指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执业医师。
医疗美容科为一级诊疗科目,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和美容中医科为二级诊疗科目。
根据医疗美容项目的技术难度、可能发生的医疗风险程度,对医疗美容项目实行分级准入管理,《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三条 凡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卫生部(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6. 美容外科规章制度
《标准》中涉及各级医疗机构的创办基本标准,特意将其中有关卫生室、诊所、中医诊所、中西医结合诊所、民族诊所、口腔诊所等基层医疗机构创办的基本标准摘录出来,供大家参考。
01
村卫生室基本标准
一、 至少设有诊室、治疗室、药房。
二、 人员
至少有1名乡村医生。
三、 房屋
(一) 建筑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
(二) 每室必须独立。
四、 设备
(一) 基本设备:
诊查床 听诊器
体温计 血压计
身高体重计 接种包
出诊箱 至少50支各种规格注射器
药品柜 有盖方盘
消毒缸 高压灭菌设备
污物桶 资料柜
健康宣传版
(二)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
五、 药品
至少配备80种基本药物。
六、 制订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并成册可用。
七、 注册资金到位,具体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02
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
一、 至少设有诊室、处置室、治疗室。
二、 人员
(一) 至少有1名取得医师资格后从事5年以上临床工作的医师;
(二) 至少有1名护士。
三、 房屋
(一) 建筑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
(二) 每室必须独立。
四、 设备
(一) 基本设备:
诊察床 诊察桌
诊察凳 听诊器
血压计 出诊箱
体温计 污物桶
压舌板 处置台
注射器
纱布罐
方盘
药品柜
紫外线灯
高压灭菌设备
(二) 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
五、制订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并成册可用。
六、注册资金到位,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03
中医诊所
中医诊所的中医药治疗率不得低于85%。
一、人员:
至少有1名取得医师资格后从事5年以上临床工作的中医师。经批准设置中药饮片和成药柜的,须配备具有中药士以上职称的人员共同执业。
二、房屋:
建筑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
三、设备:
有基本设备和与开展诊疗科目相应的设备及中医诊疗器具。
四、制订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并成册可用。
五、 注册资金到位,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中医诊所基本标准
(2019年修订版)
仅限诊所改革试点地区
中医诊所是指在中医药理论指导下,运用中药和针灸、拔罐、推拿等非药物疗法开展诊疗服务,以及中药调剂、汤剂煎煮等中药药事服务的诊所,中医药治疗率100%。
一、人员
(一)诊所从业人员需身体健康,能够胜任相关工作。
(二)至少有1名执业医师,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具有中医类别《医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后在医疗机构中执业满3年;
2.具有《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经注册依法执业。
(三)开展中药饮片调剂活动的,至少有1名具备资质的中药技术人员。
二、设备
(一)基本设备。诊桌、诊椅、脉枕、紫外线消毒设备、污物桶等。
(二)有与开展诊疗范围相适应的其他设备(包括中医诊疗设备);开展中医微创类技术、中药注射剂、穴位注射等存在一定医疗安全风险的技术,应配备必要的急救设备。
三、诊所的使用面积和建筑布局满足诊疗科目医疗需求。
四、具有国家统一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制定中医诊所人员岗位职责。中医药技术操作符合中医医疗技术相关性感染预防与控制等有关规定。
五、建立信息系统,并按照中医药主管部门规定及标准要求,与医疗服务监管信息系统互联互通。
中医(综合)诊所基本标准
(2019年修订版)
仅限诊所改革试点地区
中医(综合)诊所是指以提供中医药门诊诊断和治疗为主的诊所,中医药治疗率不低于85%。
一、人员
(一)诊所从业人员需身体健康,能够胜任相关工作。
(二)至少有1名执业医师,并符合下列条件:
具有中医类别《医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后在医疗机构中执业满5年,具有主治中医师及以上职称。
(三)可聘用具有《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经注册依法执业的医师执业。
(四)开展中药饮片调剂活动的,至少有1名具备资质的中药技术人员。
(五)设医技科室的,每医技科室至少有1名相应专业的卫生技术人员。
二、设备
(一)基本设备。诊桌、诊椅、诊察床∕诊察凳、方盘、纱布罐、脉枕、听诊器、血压计、体温计、压舌板、药品柜、高压灭菌设备、处置台、污物桶、紫外线消毒设备等。
(二)有与开展诊疗范围相适应的其他设备(包括中医诊疗设备)和必要的急救设备。其中,临床检验、医学影像、心电、病理、消毒供应等与其他医疗机构签订相关服务协议,由其他机构提供服务的,可不配备相关设备。
三、诊所的使用面积和建筑布局满足诊疗科目医疗需求。
四、具有国家统一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制定中医(综合)诊所人员岗位职责。中医药技术操作符合中医医疗技术相关性感染预防与控制等有关规定。
五、建立信息系统,并按照中医药主管部门规定及标准要求,与医疗服务监管信息系统互联互通。
04
中西医结合诊所
一、科室设置
至少设诊室、处置室、治疗室。
二、人员
(一) 至少有1名取得医师资格后从事中西医结合临床工作5年以上的医师;
(二) 至少有1名护士。
三、房屋
(一) 建筑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
(二) 每室必须独立。
四、设备
(一) 基本设备:
诊察床 诊察凳药柜
血压计 压舌板
高压灭菌设备 方盘
洗手盆 诊察桌
处置台 听诊器
诊槌 注射器
紫外线灯 纱布罐
往诊包
(二) 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
五、制订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中医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并成册可作。
六、注册资金到位。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05
民族医诊所
一、人员
至少有1名民族医医师和1名民族药药士。
二、房屋
建筑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
三、设备
有基本设备和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设备及诊疗器具。
四、备有与诊疗科目相适应的民族药药品。
五、制订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并成册可用。
六、注册资金到位。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06
口腔诊所
一、牙椅
至少设有牙科治疗椅1台。
二、科室设置
能开展口腔内科、口腔外科和口腔修复科的部分诊治工作。
三、人员
(一)设一台牙科治疗椅,人员配备不少于2人;设二台牙科治疗椅,人员配备不少于3人;设三台牙科治疗椅,人员配备不少于5人;
(二)至少有1名以取得医师资格后从事5年以上临床工作的口腔科医师。
五、 房屋
(一)每牙科治疗椅建筑面积不少于25平方米;
(二)诊室每牙科治疗椅净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五、设备
(一)基本设备:
电动吸引器 X光牙片机
银汞搅拌器 紫外线灯
高压灭菌设备 药品柜
(二)每牙椅单元设备:
牙科治疗椅 1台
手术灯 1个
痰盂 1个
器械盘 1个
低速牙科切割装置 1套
医师座椅 1个
病历书写桌 1张
口腔检查器械 1套
(三)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
六、 制订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并成册可用。
七、 注册资金到位、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07
美容整形外科诊所
一、至少设有诊室、手术室、治疗室、消毒供应室。
二、人员
(一) 每台手术床至少配备2.4名工作人员;
(二) 至少有1名取得医师资格后从事5年以上美容整形外科工作的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整形外科医师;
(三) 至少有1名护士。
三、房屋
(一) 建筑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
(二) 每室必须独立;
(三) 手术室使用面积不少于12平方米。
四、设备
(一)基本设备:
手术床1台和相应的成套整形外科手术器械
电动吸引器 显微镜
双极电凝器 电冰箱
紫外线灯 高压灭菌设备
药品柜
(二)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
五、制订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并成册可作。
六、注册资金到位,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08
医疗美容诊所
一、至少设有诊室、治疗室、消毒供应室。
二、人员
(一) 至少有1名取得医师资格后从事5年以上医疗美容工作的相应专科医师;
(二) 至少有1名护士。
三、房屋
(一) 建筑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
(二) 每室必须独立。
四、设备
(一) 基本设备:
美容床 电冰箱
紫外线灯 高压灭菌设备
药品柜
(二)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
五、制订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并成册可用。
六、注册资金到位,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09
精神卫生诊所
一、至少设有诊室、处置室。
二、人员
(一) 至少有1名取得精神科医师资格后从事5年以上精神科临床工作的精神科医师;
(二) 至少有1名护士。
三、房屋
(一) 建筑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
(二) 每室必须独立;
(三) 通风、采风、安全符合精神卫生工作的要求。
四、设备
(一)基本设备:
眼底镜 五官检查器
各种规格注射器 输液装置
处置器械 紫外线灯
高压灭菌设备 药品柜
(二)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
五、药品
应配备其功能和任务相适应的精神科常用药品。
六、制订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并成册可用。
七、注册资金到位,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10
中小学卫生保健所
一、至少设有诊室(体检室)、化验室、X光室、消毒供应室。
二、人员
中小学卫生保健所人员编制不少于学生数的万分之三,其中卫生专业人员不少于80%,并应有内、外、儿、五官、统计学等专业的人员。中级职称以上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不少于编制人员的20%。
三、房屋
(一) 房屋建筑面积不少于每专业人员15平方米;
(二) 每室必须独立。
四、设备
(一)基本设备:
体重称 身高坐高计
握力计 肺活量计
血压计 听诊器
胸围尺 串镜
五官科检查器械 诊察床
口腔科器械 检眼镜片箱
对数灯光视力表箱 化学消毒剂
显微镜 X光机
高速涡轮牙钻 721分光光度计
分析天平 恒温箱
离心机 电冰箱
高压灭菌设备 紫外线灯
(二)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
五、制订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并成册可用。
六、注册资金到位,具体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11
卫生站
一、人员
至少有1名护士负责业务工作。
二、房屋
建筑面积不少于25平方米,治疗、处置、消毒供应等活动相对隔开。
三、设备
听诊器 体温计
血压计 各种规格注射器
接种包 高压灭菌设备
药品柜
四、制订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并成册可用。
五、注册资金到位,具体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来源:乡村白大褂整理自国家卫健委、中医药管理局
7. 医学美容科规章制度大全
为了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我委对涉及的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决定对以下部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不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主诊医师条件的执业医师,可在主诊医师的指导下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技术服务工作。”
(二)删去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8. 医学美容科工作制度
旧毛巾把凳子腿包得严严实实
美容院要保持安静的环境,但美容师在服务过程中要换水、拿产品、或者人来人往相互接触,因此会突然出现刺耳的声响。为减少噪音,经营者要求美容师挪动凳子或其他物件时要抬起来再放下,不能拖、更不允许用脚踢。美容院把这项规定当作对员工的基本要求,抓得非常严,并与制度挂钩。
9. 医学美容科规章制度内容
大部分情况是可以的。除外某些特殊情况,医院并未明令禁止医生化妆、戴首饰。
医生化淡妆是对病人的一种尊重,但是上班时候最好不要补妆。
诸如手术室、无菌操作间等这些无菌要求较为严格的地方,任何佩戴的东西都是严禁带入的,例如耳环、手表、项链、戒指等;在一些操作要求较多的科室,例如妇科有妇检、肛肠科的肛门指检等,手上若是佩戴首饰则会影响检查,所以在检查过程中手上是不允许佩戴首饰的。
其实,通常医院的规章制度都会要求医生着装干净整洁,个人卫生要讲究,在很多高档私立医院、医疗美容行业、心理咨询师等对外在形象要求相对更高。所以画个淡妆、佩戴简单的首饰是没有什么大问题的。
但是像是色彩缤纷的美甲、烟熏妆、诡异夸张的纹身或是大而繁琐的耳环、太过闪耀的配饰、过于浓烈的香水味还是尽量避免的,毕竟位每个病人来看病还是希望看到一个成熟稳重的医生形象,而不是一场fashion show。
扩展资料:
医生着装礼仪
着装,保持工作帽和工作服干净、整洁,不得有缺如、残损,工作装洗后须烫平整。男性医务人员穿白大褂不应穿短裤、牛仔裤、T恤,上衣应当着衬衫,着深色裤子或西裤。
女性医务人员穿白大褂不可穿超短裙、低胸衣服、露脐装、高跟鞋或露趾凉鞋,裙装长度必须过膝且不能穿着太蓬松的裙装。
装饰,头发应保持自然色,不可染发,不应使用过多发胶。女医生应当扎好头发,竖于脑后或盘起。不可涂指甲油,不可化浓妆。不可装饰过多,如戴戒指耳环、手镯等;因工作需要或眼病外,不准戴有色眼镜。
医生在穿着医师服的时刻,一定要注意服装的整洁,从而给予病人可信任的感觉,表现出医生该有的干练与气质。
医生长期工作于医院的环境,服装难免接触细菌,经常消毒是非常重要的。
10. 医疗美容科规章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牧民享有基本医疗服务,维护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人员(以下简称参加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牧民自愿参加,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享有、便民惠民、保障基本的原则,按照个人缴费、集体扶持、政府补助等方式筹集资金,为农村牧区居民建立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盟市级统筹制度。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工作协调机制,多渠道筹集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资金。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工作。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日常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 审计、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牧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组织、筹资、宣传、公示等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工作。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参加人
第九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户籍居民以户为单位自愿参加户籍地的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
已经参加其他基本医疗保险的,不得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
第十条 未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并居住在苏木乡镇的城镇户籍居民可以自愿选择参加户籍地或现居住地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
第十一条 具有自治区农村牧区户籍但在自治区内非户籍所在地居住一年以上,且未参加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在现居住地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
第十二条 农村牧区户籍的入托儿童、在校中小学生应当随其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以户为单位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
第十三条 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人员按照规定缴费后,经办机构应当将其登记注册为参加人,享受缴费期年度内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待遇,不按规定缴费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四条 婴儿出生当年免缴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个人费用,随其父亲或者母亲一方共同享受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待遇。
第十五条 参加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规定享受医疗费用报销;
(二)查询、核对缴费以及获得报销情况;
(三)了解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与使用情况;
(四)参与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参加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足额缴纳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个人费用;
(二)遵守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规章制度;
(三)在就医和获得医疗费用报销时如实提供本人相关资料和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七条 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来源包括:
(一)参加人个人缴纳费用;
(二)财政补助资金;
(三)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扶持资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
(五)利息收入;
(六)其他来源。
第十八条 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筹资标准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筹资标准,并随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
第十九条 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个人缴费实行预收制,当年筹集下一年度个人缴费资金,每年筹集一次,个人集中缴费时间截止到当年12月20日,特殊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间缴费的可延长至下一年度2月份最后一天。
第二十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受其委托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个人缴费收缴单位,经办机构可以委托金融机构代收代缴。
收费后应当向缴费人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缴费票据,资金转入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第二十一条 农村牧区五保对象、孤儿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个人缴费由民政部门医疗救助基金全额资助。
农村牧区低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个人缴费由民政部门医疗救助基金按照不低于人均50元的标准资助。
第二十二条 除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外,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财政补助资金应当由自治区、盟市、旗县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共同承担。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及时、足额划拨到统筹地区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四条 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储存、单独建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侵占。
第四章 基金使用与医疗待遇
第二十五条 盟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建立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和核算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
第二十六条 统筹地区应当按照规定在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风险基金,提取的风险基金不得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历年累计不得超过当年基金总额的百分之十。
第二十七条 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当年基金(含风险基金)结余不得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历年累计结余不得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超出部分应当对已获得住院医疗费用报销的参加人进行再次补偿。
第二十八条 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分为住院统筹基金和门诊统筹基金两部分。住院统筹基金使用比例应当不低于当年度基金的70%,门诊统筹基金使用比例应当不低于当年度基金的20%,并根据筹资情况及有关规定适时调整。
第二十九条 纳入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不得低于国家规定标准。
第三十条 纳入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线以上部分按照规定比例报销,起付线以下部分由参加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一条 参加人在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基金支付范围内的门诊费用按照规定比例予以报销。
第三十二条 参加人支付住院医疗费用自付部分后,报销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报,经办机构定期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垫付资金。
第三十三条 经办机构可以为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必要的预付资金。
第三十四条 按照医疗分级就诊原则,参加人可以自主选择统筹地区内的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第三十五条 参加人因病情需要转院到统筹地区外住院治疗的,应当由经办机构指定的二级及其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并到所属地区经办机构办理转诊手续。
第三十六条 参加人因病情急、危、重或者急救等特殊原因,在统筹地区外或者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参加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在五日内,告知参加人所属地区的经办机构。
第三十七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参加人可以按照规定到所属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报销医疗费用,经办机构应当在30日内予以审核结报,存有异议核实有一定难度的,可延长至60日内审核结报。
第三十八条 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对象经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补偿后的个人自付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比例给予救助。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药品报销目录和诊疗项目报销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报销条件、报销范围、报销比例由统筹地区卫生、财政部门根据筹资情况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费用不纳入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报销范围:
(一)使用的药品、诊疗项目未列入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药品报销目录、诊疗项目报销目录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医疗费用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境外就医的;
(五)因故意犯罪造成自身伤害发生医疗费用的;
(六)因美容、整形等非基本医疗需要发生医疗费用的;
(七)未按有关规定办理转诊相关手续到统筹地区外就医的;
(八)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不予报销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就医、布局合理、技术适宜、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
第四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提供的医疗服务符合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要求;
(三)医疗服务收费符合有关规定;
(四)配备必要的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以及用于结算医疗费用的设备。
(五)医院HIS系统与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系统实现无缝对接。
定点医疗机构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有效期二年。
第四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协议,明确权利义务。
第四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诊治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患者;
(二)核实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就诊患者的真实身份;
(三)为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患者提供健康教育、政策咨询、诊疗项目问题解答等服务;
(四)执行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本药品报销目录和诊疗项目报销目录;
(五)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医疗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
(六)公示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收费项目及价格、报销条件和程序、报销范围、报销比例等。
(七)遵守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其他管理规定。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非参加人的医疗费用列入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报销范围;
(二)将参加人应当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列入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报销范围;
(三)超出患者病情需要进行检查、用药、治疗;
(四)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
(五)弄虚作假套取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
(六)其它违反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目标。
第四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经办机构的基本服务条件、人员配备、业务经费等,使其与承担的职能和业务相适应。
第四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定点医疗机构考核评价标准,实施信用等级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审计、财政、监察部门应当对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管理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定点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当设立并公布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监督举报电话和投诉信箱,受理投诉和举报。
第五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公示一次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筹集、使用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个人缴费收缴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代收参加人缴费的;
(二)未按照规定为参加人出具缴费票据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参加人缴纳的费用转入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专户的;
(四)截留、挪用、侵占参加人缴纳费用的;
(五)违反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缴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五条 骗取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五十六条 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定点医疗机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拒收参加人住院治疗的;
(二)为参加人提供与所患疾病无关的检查、治疗和用药服务的;
(三)将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药品报销目录或者诊疗项目报销目录内的费用转嫁参加人个人负担的;
(四)将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药品报销目录或者诊疗项目报销目录外的费用列入报销范围的;
(五)未经参加人同意,使用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药品报销目录外的药品或者实施诊疗项目报销目录外诊疗项目的;
(六)限定参加人住院费用的;
(七)将不符合转诊条件的参加人转诊或者未及时为符合转诊条件的参加人办理转诊手续的;
(八)其他违反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五十七条 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非参加人的医疗费用列入报销范围的;
(二)销毁、隐匿、伪造医疗文书的;
(三)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八条 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为参加人办理实名登记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为参加人报销医疗费用的;
(三)截留、挪用、侵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的;
(四)违反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使用管理制度,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违反规定报销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费用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11. 医学美容科规章制度范本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制定的细则。共分为八章。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严格审批程序,落实审批责任,我部对1994年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所附的部分医疗机构审批管理表格进行了增补和修订,形成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附表1—6(见附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的备案后,应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对违规审批行为于30日内下发《医疗机构设置备案处理意见书》进行纠正。
中文名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实施时间
2006年11月1日
发布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
主要制定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主要涉及
法律法规,实施细则,医疗机构
文号(修订)
卫医发[2006]432号
发布令时间
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基本简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制定的细则。共分为八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由卫生部于1994年8月29日第35号的令发布的。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四章 名 称
第五章 执 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处 罚
第八章 附 则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1]
第二条 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的类别:(一) 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 妇幼保健院;
(三) 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四) 疗养院;
(五) 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六) 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七) 村卫生室(所);
(八) 急救中心、急救站;
(九) 临床检验中心;
(十) 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一) 护理院、护理站;
(十二) 其他诊疗机构。
第四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及本细则,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管理。
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六条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审批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配置和合理利用医疗资源。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实施。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另行制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定期评价实施情况,并将评价结果按年度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一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十三条 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 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医师执业技术标准另行制定。
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
第十五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 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
(二) 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三) 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四) 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五) 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
(六) 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七) 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
(八) 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九) 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
(十) 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十一) 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
(十二) 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
(十三) 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
(十四) 拟设医疗机构五年内的成本效益预测分析。
并附申请设计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第十六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 选址的依据;
(二) 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三) 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
(四) 占地和建筑面积。
第十七条 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除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经设置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设置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本细则审查和批准医疗机构的设置。
申请设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 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 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 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四) 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五) 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
(六) 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
(七)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设置审批。
第二十二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必须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由设置单位在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设置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
(二) 《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 。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后十五日内给予 《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登记校验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 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 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 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六) 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七)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七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 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二) 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 投资不到位;
(四) 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五) 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六) 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 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
(八)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 类别、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 所有制形式;
(三) 注册资金(资本);
(四) 服务方式;
(五) 诊疗科目;
(六) 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
(七) 服务对象;
(八) 职工人数;
(九) 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
(十)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除登记前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核准登记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设置许可证和执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 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 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须按照前条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范围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变更登记超出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迁移,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向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审核,按照登记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并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五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办理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四)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三十日内完成校验。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 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 限期改正期间;
(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二月底前,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卫生部,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诊疗科目以及停业、歇业和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名称
第四章 名 称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医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站、卫生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中心以及卫生部规定或者认可的其他名称。
医疗机构可以下列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 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以前条第二款所列的名称为限;
(二) 前条第三款所列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可以合并使用;
(三) 名称必须名副其实;
(四) 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
(五)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市、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
(六) 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 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
(二) 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
(三) 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
(四) 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
(五) 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六)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
(七)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三条 以下医疗机构名称由卫生部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准:
(一) 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国际组织名称的;
(二) 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以及跨省地域名称的。
(三)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含有行政区划名称的。
第四十四条 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第四十五条 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确有需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登记,于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经核准机关核准可以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但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第四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
第四十九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
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执业
第五章 执 业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使用两个以上的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无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减少医院感染。
第五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年。
第五十四条 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出借和转让。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标准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实施医疗质量保证方案,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第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经常对医务人员进行“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训练与考核,把“严格要求、严密组组、严谨态度”落实到各项工作中。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学习医德规范和有关教材,督促医务人员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只作是否死亡的诊断,不作死亡原因的诊断。如有关方面要求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必须指派医生对尸体进行解剖和有关死因检查后方能作出死因诊断。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对患者实行保护性医疗措施,并取得患者家属和有关人员的配合。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第六十三条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由登记机关核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四条 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六十五条 医疗机构被吊销或者注销执业许可证后,不得继续开展诊疗活动。
监督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七条 在监督管理工作中,要充分发挥医院管理学会和卫生工作者协会等学术性和行业性社会团体的作用。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
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六十九条 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的职责:
(一) 拟订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计划;
(二) 办理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审查、发证、换证;
(三) 负责医疗机构登记、校验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的统计,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四) 负责接待、办理群众对医疗机构的投诉;
(五) 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给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医疗机构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医疗机构监督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其主要职责是:
(一) 对医疗机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二) 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三) 对医疗机构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四) 对经查证属实的案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或者处罚意见;
(五) 实施职权范围内的处罚;
(六) 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一条 医疗机构监督员有权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无偿索取有关资料,医疗机构不得拒绝、隐匿或者隐瞒。
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医疗机构监督员证章、证件由卫生部监制。
第七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
(一) 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 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
(三) 医德医风情况;
(四) 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情况;
(五) 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
(六) 组织管理情况;
(七) 人员任用情况;
(八)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检查、指导项目。
第七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具体实施。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评审。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评审包括周期性评审、不定期重点检查。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在对医疗机构进行评审时,发现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情节,应当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委员为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可以直接行使监督权。
第七十六条《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另行制定。
处罚
第七章 处 罚
第七十七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 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 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 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 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 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八条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 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 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三) 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五)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 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 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一条 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 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 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第八十二条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 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给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 发生重大医疗事故;
(二) 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三) 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
(四) 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可能直接影响医疗安全;
(五)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附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评审时,应当交纳费用,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交纳管理费,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条例和本细则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实施办法中的有关中医、中西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的条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部门拟订。
第八十七条 条例及本细则实施前已经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的审核登记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八十八条 条例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
医疗美容;是指使用药物以及手术、物理和其他损伤性或者侵入性手段进行的美容。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
(一) 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
(二) 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
(三) 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四) 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卫生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
技术规范:是指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或者认可的与诊疗活动有关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等规范性文件。
军队的医疗机构: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内的医疗机构。
第八十九条 各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条例和本细则以及当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对管辖范围内各类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行使设置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权。
第九十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在卫生部。
第九十一条 本细则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修订
第三条
发文单位:卫生部
文号:卫医发432号
发布日期:2006-11-1
执行日期:2006-1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卫生部直属有关单位,有关部委: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精神,推动社区卫生发展,经研究决定,在医疗机构类别中增加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修改为:
医疗机构的类别: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
(四)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五)疗养院;
(六)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七)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八)村卫生室(所);
(九)急救中心、急救站;
(十)临床检验中心;
(十一)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二)护理院、护理站;
(十三)其他诊疗机构。
此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一日
卫生部
附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严格审批程序,落实审批责任,我部对1994年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所附的部分医疗机构审批管理表格进行了增补和修订,形成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附表1—6(见附件)。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新《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附表1)中增加了“设置联系人、联系方式”;在申请核定项目中增加了“经营性质”栏;取消了“注册资金(资本)”栏:“诊疗科目”栏加宽,便于完整填写核定的诊疗科目。
二、增加《设置医疗机构审核意见表》(附表2),作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医疗机构时使用。该表由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机关按照审批程序填写初审部门意见、主管领导意见和厅(局)长核批意见,要求有关负责人员签字或签章,以落实审批责任。
三、新《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附表3)的核准项目中增加了“经营性质”栏;取消了“注册资金(资本)”栏:“诊疗科目”栏加宽:“批准文号”依据当年批准设置的流水号单独编号。
四、新《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附表4)和《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附表5)的备案机关修改为“卫生厅(局)”。
五、增加《医疗机构设置备案处理意见书》(附表6),作为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时使用。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的备案后,应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对违规审批行为于30日内下发《医疗机构设置备案处理意见书》进行纠正。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在卫生部网站下载表样,并统一制作附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其他附表次序依次递延。
附件:修订后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附表(略)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解读
第七十七条第五项“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如何认定?
药品是特殊商品,销售假药、劣药的行为将严重损害患者的生命健康,应该严厉查处。在诊疗活动中,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药品为假药、劣药,仍购进、存放的,不管是否已经销售给患者,均应按“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查处。“已经知道”,是指有证据证明行医者故意购销假药、劣药的情形,“应该知道”,是指行医者按照其职责应该且能够鉴别药品为假药、劣药的情形,如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的药品、变质不能药用的药品、被污染不能用的药品、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或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参考资料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政府网站
- 相关评论
- 我要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