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电话美容院介绍
简单的问候最真诚,切莫官方式,像春节的转发短信,很反感的
2. 美容院电话资料
某某公司春节放假安排一年一度的农历春节已经近在眼前,在此先预祝全体员工新春愉快,万事如意!2009年春节公司放假安排如下:一、放假时间2009年1月15日至2009年2月12日止,共28天。
(因工作需要,财务部工作人员上班时间为2009年2月2日)。
二、留守值班人员安排值班人员: 姓名及电话值班时间:2009年1月16日至2009年2月1日。工资待遇:月工资×200%节日补贴:300元伙食补贴:800元三、注意事项放假期间,请大家一定要注意人身安全,并按时返回。
如遇非人为原因无法按时返回,请及时向主管部门告假。
最后衷心祝愿大家过个欢乐、祥和的春节,牛年平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月10日某某 公司春节放假期间值班人员职责及要求一、值班人员的工作职责1.认真做好公司的防火、防盗、安全保卫工作。
值班人员要认真检查和关好公司各办公室及房间的门窗;关闭不需要的电源;关好水龙头等,消除一切隐患。
确保公司办公大楼的一切安全。
2.认真做好的安全监控工作。预防各种事故和事件的发生。
3.值班期间,不能脱岗,认真值班。全天24小时要确保有人在公司值班。
4. 值班人员要做好值班记录。重要事情要有记载。做好交接班等有关工作。
5. 值班人员要做好公司花草树木的施水及防冻工作,遇天气变化,应及时做出相应处理;保证办公大楼的水电供应。
6. 要坚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要提高警惕,做好办公大楼的安全保卫工作,做好值班期间的工作。
有重大问题必须及时向上级领导报告。
违反值班制度,视情节追究相关责任。
7.值班人员要做好电话记录,做好上情下达、下情上报工作,接待来访人员,负责办公大楼安全及楼梯过道的卫生工作。
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二、值班要求1.值班人员在春节放假值班期间为公司水电运行及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必须加强责任感,增强工作的自觉性与主动性,确保水电安全、稳定运行。
2.在值班期间必须坚守工作岗位,不得无故让他人替岗,严禁饮酒,需要外出时,必须保证公司有人值班。
3.值班期间必须保证电话畅通,遇到重大事情,必须报告上级领导并做好临时处理措施,积极处置。
4.认真做好值班记录,对出入口、停车处、监控室及公司安全防火情况等,必须认真检查。
5.值班地点:值班人员:姓名及电话值班日期:2009年1月16日至2009年2月1日6. 值班员工在值班时间内,应坚守岗位,对迟到、早退、缺岗的值班人员扣除当日值班补助并视情节严重给予处分。
值班人签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月15日只要把时间改一下就可以了
3. 电话美容院介绍文案
这家美容院技术好服务态度认真效果更好
4. 电话美容院介绍怎么写
如果美容院的特色就只有美容护肤,就直接将美容院的护肤套餐功效和价格写在宣传栏里,功效要如实写清楚,价格要和市场价格持平,如果为了揽客可以将价格在保证盈利的前提下适量的低于市场价格点,价格实惠美容护肤效果好也可做为门店特色进行宣传。
5. 美容院电话销售
中秋节美容院放假之前必须要通知顾客,以免有的顾客在假期去做美容跑空,提前告知顾客假期作息时间,也让顾客做好假期间安排,这样做也提升了我们美容院的形象和信任度,也是对我们美容院每一个客户的尊重,对于我们以后的工作和美容院的效益都有很大的促进作用!
6. 美容院联系方式大全
这个你可以去找工商,因为他不就算不开了,他有法人的,你找工商,他会帮你查到的。查到之后他会联系那个人,先找工商,再找公安。
您像这种情况的话,如果他不赔付你的话,属于诈骗的。如果是诈骗的话,就会立案调查,如果你有认识的人有同样情况,你们可以联合起来去先去找工厂,要到联系方式,然后再去找公安就可以了。
7. 美容院地址
碧颜美容中心
商家:碧颜美容中心
地址:南京市中山电子城五楼B20
多依美容院
商家:多依美容院
地址:南京市小火瓦巷22号
超妍游府西街店全场8.8折
商家:超妍游府西街店
地址:游府西街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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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誉欢雅美容护肤
商家:南京誉欢雅美容护肤中心(自然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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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方中药调理美容
商家:汉方中药调理美容
地址:中山南路368号亚东名座1210室
8. 美容院电话号码
按消费者保护法是可以退的,但美容店肯定没那么容易答应你,做好他们用各种理由搪塞你的准备。 这时候你态度要强硬,强调消费者有选择、取消服务的自由 ,他们不怕就勇敢地向消协投诉,12315投诉。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制止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护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益,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运用建议、约谈、示范等方式实施行政指导,督促和指导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第七条 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对提供的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或者服务等措施,不得拒绝或者拖延。经营者未按照责令停止销售或者服务通知、公告要求采取措施的,视为拒绝或者拖延。
第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的合法要求。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经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自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未退货的;
(二)自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自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的。
第九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无理由退货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未办理退货手续;
(二)未经消费者确认,以自行规定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
(三)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
(四)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未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
第十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对退款无约定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或者自约定期满之日起、无约定期限的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款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十一条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
(二)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
(三)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前款中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活动中收集的消费者姓名、性别、职业、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收入和财产状况、健康状况、消费情况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第十二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
(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十三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对经营者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记入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及时向社会公布。
企业应当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的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行政处罚信息。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0号)同时废止。
9. 美容院电话号码查询
可以打开中国化妆品官网,然后查化妆品,输入盒子上的码就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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