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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美容师(什么是美容师遵纪守法职业品德的要求)

285 2022-11-15 17:35 admin

1. 什么是美容师遵纪守法职业品德的要求

如果你在小区居民楼里开了内容店,也申请了营业执照,是需要税务登记的,按照税法规定,凡是开店营业的有收入来源的个人单位,都需要税务登记,缴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希望你知道需要税务登记后,要第一时间到税务机关申请税务登记,做一个守法公民。

2. 美容师的职业道德及规范

一般HR建议可以适当参考美容师标准工作职责,以及美容院自身需求来定。以下分享美容师工作内容范文,供参考!美容师工作内容1、负责为美容院沙龙客人提供专业的美容服务。

2、讲究职业道德,做到文明服务,保持美容的高水准服务,维护公司声誉。

3、定期建立贵宾及常客档案,了解他(她)们的爱好、要求及皮肤的特性,以便更好地提供服务。

4、负责保管美容及按摩工具,对工具、美容用品的采购提出建议。

5、参加美容院晨会,完成每天工作流程报表与每月总结报表。

6、完成店长安排的其他工作。美容师工作职责一、准时上班,更换统一的工作制服,整洁仪容,化淡妆,保持良好的精神面貌;

二、服从上级主管的工作安排,认真执行本班经营指示;

三、清洁店内外的环境卫生,备齐必需的美容用品、用具,并整理、清洁货架上的陈列商品;整理、清洁货架上的陈列商品;科学、合理地按照产品要求、程序、性能进行美容护理操作,并为顾客推荐其适用的美容化妆品;

四、提供服务时应细致入微、热情周到、规范使用礼貌用语,诚恳征询客人意见、要求,并及时向上级主管反馈信息;

五、以客观公正的态度面对投诉,态度和蔼、语气婉转地给予解释;

六、配合、协助上级主管拟订各项工作计划、完成各项经营管理任务,并积极参与各项宣传活动等;

七、认真学习产品知识和业务技术,提高自身素质和专业技能;

八、保守店内之机密,严禁外传。

3. 什么不符合美容师职业守则中爱岗敬业要求

1.与客户讨论他们的医疗史和压力或疼痛造成的病情,决定如何按摩才能达成最大效果;

2.提供高质量的身体按摩或足疗服务;

3.使用补充辅助,例如红外线灯、湿敷料、冰块和旋流温水浴,来促进患者的康复、放松和健康;

4.提供客户改善姿势、伸展、用力、放松和复健运动等技巧的指引和资讯;

5.微笑迎接和迎送客人,恰当处理客人投诉,确保客人满意度;

6.为自己的工作台准备充足的护理用具、用品,并时刻保持整洁;

7.积极了解、学习最新(足疗)按摩方面的知识和技能。

4. 违反美容师职业道德规范要求的是

  在现在美容院的重重的压力和困难,美容师又应该如何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与形象呢?美容师是美的使者,自身形象应做到举止庄重优雅、谈吐斯文、待人接物热情有礼。具备实际的工作经验,对事业有责任感,有信心。  美容师平时工作时,应化淡妆,口气清新,站与坐的姿态要端庄、优美,服饰要整洁大方,避免太过俗艳的化妆和服饰。发型要整洁、集中,不可披散零乱。鞋应选中跟、半高跟,不适合穿太高的鞋及走路会发出太大声音的鞋。  美容师的手应该是柔软、灵活的,指甲修剪整齐,工作时不可擦甲油和佩戴首饰。定期去角质,修剪老皮,避免按摩时客人感觉皮肤不适。

5. 美容师职业守则中遵纪守法的具体要求

第一种方式:就是参加省新高考。需要全日制就读人员的首选。

第二种就是高职扩招。

扩招属于政策性招生,今年最后一年扩招,但也不是每个省份都有医学类专业。优势是对文化课要求不高,只需要参加社会适应性考试即可(考试内容简单),没有时间上学的社会人员可以选择弹性学制,线上线下相结合方式教学,可以半工半读,不影响工作和生活。每学期只需要到校参加短期面授和期末考试即可,毕业同样拿全日制大专学历,与高考生上大学享受同等待遇!

二、全日制医学大专招生对象

年龄在17周岁及以上,社会青年、大专毕业生、中专毕业生、卫校毕业生、及医疗、美容行业在职人员等,遵纪守法、品质良好、身体健康者均可报名,学历不限,户籍不限。

重点适合人群

1、在职医护人员中没有正规学历或原有学历不能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者;

2、从事护理、影像、检验或其他岗位工作想转临床、口腔方向的医务工作者;

3、口腔医学技术专业毕业想转口腔医学的学生;

4、高中、中专、技校、大专、本科毕业想从医者;

5、医学美容、微整行业想考取执业医师人员。

今年是高职扩招最后一年,医学类的竞争是非常激烈的,尤其国控医学专业(可以考医师资格证的专业)表现得特别明显。经历过2019年和2020年扩招,全国只有97所医学类高等专科学校,但是有高职扩招的学校却不是很多,大概在一半左右,而扩招临床、口腔、中医等国控专业的就更少了,所以名额是非常有限的,机会稍纵即逝。

6. 美容师应遵守的职业守则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经2011年2月14日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3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的国家法规。该《实施细则》分总则、卫生管理、卫生监督、法律责任、附则5章43条,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卫生部1991年3月11日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2015年12月31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修改《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 第8号),2016年1月19日公布施行。 2017年12月5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修改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 第18号),2017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

基本信息

中文名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

2015年12月31日

实施时间

2017年12月26日

卫生部令

第80号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于2011年2月14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陈 竺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

第8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已于2015年12月31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 任 李 斌

2016年1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

第 18 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已于2017年12月5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 任 李斌

2017年12月26日

条例内容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1年3月11日卫生部令1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七年四约占一日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各部、委、局卫生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卫生防疫机构的领导,健全机构,充实公共场所卫生技术装备和人员。

第三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

国境口岸及入出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机场、车站、码头等候室等公共场所和国内民航客机、铁路客车、客轮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并接受所在地地、市以上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其主要对本系统外营业的公共场所以及尚无卫生防疫机构进行监督的单位由地方卫生防疫机构实施卫生监督。部队、学校以及其他系统所属的对社会开放的公共场所由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实施卫生监督。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四条 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监督和指导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工作,其中个体经营者的培训考核工作由所在地区卫生防疫机构负责。

培训的具体要求:

(一)卫生防疫机构按全国“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教学大纲”编写教材;

(二)公共场所卫生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必须完成教学大纲规定的培训学时,掌握教学大纲规定的有关卫生法规、基本卫生知识和基本卫生操作技能等;

(三)卫生防疫机构对受训人员的培训进行监督审核,对合格者在“健康合格证”上加盖考核合格章。

新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取得卫生知识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四)从业人员每两年复训一次。

第五条 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规定:

(一)旅店业、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游泳场(馆)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下同)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其它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每两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继续上岗工作。

新参加工作的人员上岗前须取得“健康合格证”。

公共场所内经营食品的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按《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执行。

可疑传染病患者须随时进行健康检查,明确诊断。

(二)公共场所主管部门负责健康检查的组织安排和督促检查工作。经营单位每年向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提交应进行健康检查的人员名单,并根据健康检查的结果,对患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和其他传染性疾病者应调离其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岗位。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疗卫生单位承担健康检查工作。健康检查应统一要求,统一标准,认真记录,建立档案。医疗卫生单位在健康检查两周内应向受检单位发给健康检查结果报告,合格者由卫生防疫机构发给“健康合格证”。

(四)“健康合格证”不得涂改、转让、倒卖、伪造。

(五)健康检查项目按卫生部颁发的有关预防性体检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条 患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卫生管理标准:

(一)病毒性肝炎 肝炎患者经系统治疗后基本痊愈(主要症状消失,肝区无明显压痛及肿大,肝功能正常,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阴性)可恢复原工作。乙肝患者肝功能恢复正常,但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阳性,需经六个月观察无恶化,可恢复原工作。

乙肝病毒携带者若e抗原阳性,不得从事理发美容业、公共浴室业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二)痢疾(包括阿米巴痢疾、细菌性痢疾)经治疗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大便培养阴性,停药后两周内大便培养三次阴性者,可恢复原工作。

(三)伤寒 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大便连续培养三次阴性者可从事不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经卫生防疫机构进行观察,第二年粪便检查连续进行两次培养阴性者,方可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四)活动期肺结核 活动期肺结核和痰带菌者应隔离治疗,痰培养阴性或一周内连续痰涂片两次阴性,达到临床治愈方可恢复原工作。

(五)皮肤病 化脓性皮肤病、渗出性皮肤病及接触性传染的皮肤病患者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治愈后方可恢复原工作。

(六)其它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重症沙眼、急性出血性结膜炎、性病等)需治愈后方可从事原工作。

第七条“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规定:

(一)“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由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发放管理。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职能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机场、车站、码头等候室等公共场所和国内民航客机、铁路客车、客轮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二)经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审查监测确定主要卫生指标符合卫生要求,百分之八十以上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合格的经营单位方可取得“卫生许可证”。

(三)对经营多种公共场所的单位只发放一个“卫生许可证”,并注明其兼营项目,因违法而需注销其中某个经营项目时,在“卫生许可证”的相应处加盖注销章,被注销经营项目的单位经卫生监督监测认定合格后,可申请恢复被注销的经营项目,并换发新证。

(四)“卫生许可证”发放程序;

1、申领“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到所属卫生防疫机构领取并填写“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经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卫生防疫机构。

2、卫生防疫机构委派卫生监督员按卫生标准和要求进行审查和监测,对符合要求的发给由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对审查、监测的资料应存档备案。

(五)新建、扩建、改建公共场所或变更营业项目的应按上述程序申领“卫生许可证”。

(六)“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复核时,经营单位应填写复核登记表,经审查、监测合格的在复核登记表上加盖“审核章”。逾期三个月未加盖“审核章”者,原“卫生许可证”自行失效。

(七)“卫生许可证”应用墨笔填写,字迹清楚。单位名称要写全称。“卫生许可证”应悬挂在明显处,以便监督检查。“卫生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倒卖、伪造。

(八)申请开业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经卫生防疫机构审查监测后确定不符合卫生要求者,应采取改善措施,达到卫生要求后发给“卫生许可证”。

卫生行政部门应自卫生防疫机构接到“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之次日起两个月内,对审查合格者签发“卫生许可证”。

(九)遗失“卫生许可证”者应及时到发证机关报失补领,歇业单位应到发证机关注销“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和个人需防止危害健康事故的发生。

第九条 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报告制度。

(一)报告范围:

1、微小气候或空气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所致的虚脱休克;

2、生活饮水遭受污染或饮水污染所致的介水传染性疾病流行和中毒;

3、公共用具、用水和卫生设施遭受污染所致传染性疾病、皮肤病;

4、意外事故所致的一氧化碳、氨气、氧气、消毒杀虫剂等中毒。

(二)事故报告责任人是经营单位负责人及卫生负责人,其他人员也有义务报告。

(三)发生死亡或同时发生三名以上(含三名)受害病人时,事故报告责任人要在发生事故二十四小时之内,电话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国内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等所属经营单位,应同时报告本系统卫生防疫机构,随即报告主管部门,必要时(如重大事故和可疑刑事案件等)必须同时报告公安部门。

(四)卫生防疫机构在接到报告二十四小时内会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于一周内写成“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现场调查报告书”,报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上级卫生防疫机构、事故单位的主管部门和事故单位,并建立档案。

第十条 《条例》第九条中“妥善处理”包括抢救受害者脱离现场,迅速送病人到医疗机构,防止事故的继发。确保不扩大危害范围和不继续恶化环境,以及在不影响上述情况前提下保护好现场。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职责分工按卫生部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上级卫生防疫机构有责任对下级卫生防疫机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各级卫生防疫机构之间要明确分工,避免遗漏或重复监测。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疫机构对下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当地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处理不当的违反《条例》的案件,有权纠正或重新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必须定期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及上一级卫生防疫机构上报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报表及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职责:

(一)对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宣传卫生知识,指导和协助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

(三)根据有关规定对违反《条例》有关条款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四)参加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包括取证照相、录音、录相等,调查处理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

(六)执行公共防疫机构交付的其他任务。

第十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卫生防疫机构可设置助理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在卫生监督员的指导下,协助卫生监督员执行上述工作。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遵纪守法,工作认真,作风正派,秉公办事,身体健康。

(二)卫生监督员具有医士以上(含医士)技术职称,从事公共卫生工作一年以上,掌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业务和有关法规,有独立工作能力的专业人员。

(三)助理卫生监督员具有从事公共卫生工作一年以上,或具有医士(含医士)技术职称,熟悉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业务和有关法规,有一定的独立工作能力。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守则:

(一)学习和掌握《条例》、《细则》及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不断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水平。

(二)执行任务做到依法办事,忠于职守,秉公办事,礼貌待人,不得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

(三)执行任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中国卫生监督”证章,出示监督证件,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认真填写记录。

(四)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可按每三十至六十个公共场所设一人的比例配置。县以上(含县)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从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符合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条件的可作为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名,经省、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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