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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美容诊所设置标准(医疗美容诊所设置标准卫生部)

866 2022-12-02 07:31 史松

1. 医疗美容诊所设置标准卫生部

开美容店需要办理营业执照、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1、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工商企业、个体经营者的准许从事某项生产经营活动的凭证。其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规定。营业执照的正副本是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区别仅是外表的形式而已。使用方面,正本是“必须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明显处,否则你可能因未悬挂执照而受到处罚;副本一般用于外出办理业务用的。

2、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卫生部负责制定。申请延续、复核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①延续、复核申请;②所持有的卫生许可证。

3、美容院是为人们提供美容护理、皮肤保健、水疗等内容的美容服务场所。有指导型美容院、养护型美容院、修复型美容院三个阶,现在发展到调理型美容阶段。

2. 卫生部医疗美容机构基本标准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美容服务,促进医疗美容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就医者的合法权益,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

本办法所称美容医疗机构,是指以开展医疗美容诊疗业务为主的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主诊医师是指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执业医师。

医疗美容科为一级诊疗科目,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和美容中医科为二级诊疗科目。

根据医疗美容项目的技术难度、可能发生的医疗风险程度,对医疗美容项目实行分级准入管理,《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三条 凡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卫生部(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3. 医疗美容诊所的设置标准

第一,中型有资质的整形医院开设完毕二线城市可能需要最低100万启动资金。

第二,着重办理卫生医疗许可证。这个证很难。开设前去看看能不能办理。

第三,有资质和经验的医生要提前联系好。整形医生需要三证齐全,大致是医师资格证、执业医师资格证、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证。

1、先物色好人选或者谈妥人选。找到可以任职的负责人、医生、护士等。找到比较好的地方。其实整形医院不用特别好的地点。只要不是很背的地点就行了。装修不用说了吧?整形医院建议有整体风格而且偏冷色系。

2、这个就很重要了。可以说没有这个你什么都开不成。那就是营业执照。去工商部门注册和登记营业执照。法人一定是有医生资质的人。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跟着流程走即可。

3、从业医生不但需要三证齐全,即医师资格证、执业医师资格证、医疗美容医师执业资格证。还需要注册到你的医院才可以执业哦。

4 卫生医疗许可证,这个证很难。可以说即使资质都齐全也要很久可以办理下来。如果有心思开设个医院就先去看看这个证是不是有资格办理。千万不要最后去办理。

4. 医疗美容科设置标准

医疗美容科(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美容中医科);麻醉科,

医学检验科(企业经营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件经营)

5. 美容医疗机构设置标准

、中医美容诊所设立条件为:

1、人员要求:至少需主治(或以上)医师1名和护士1名,某些省市要求必须有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证书。

2、地址要求:建筑面积大于60平米 适宜地段的医疗用房,手术室净使用面积大于15平米。

3、资金要求:注册资金到位,保证诊所运营。

二、更多细节: 具体程序: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根据当地卫生局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小组意见作出决定,合格的发证。

6. 卫生部医疗美容门诊部设置标准

至少1个

卫生部关于印发《诊所基本标准》的通知

(一)至少有1名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经注册后在医疗、保健机构中执业满5年,身体健康的执业医师。

(二)至少有1名注册护士。

(三)设医技科室的,每医技科室至少有1名相应专业的卫生技术人员。

根据卫生部关于印发《诊所基本标准》的通知我们可以看到,一个诊所必须至少有一个注册护士,但是没有说明上限,所以诊所的注册护士是没有上限的。

7. 医疗美容门诊部标准

一、设置要求

按《传染病防治法》的要求,选择相对独立、通风良好区域设置发热门诊。门诊要分为污染区、半污染区、清洁区;设置诊室、检验室、卫生间、观察室、更衣室、值班室并安装专用电话;设置与诊区分割无交叉的工作人员休息室。

二、人员要求

医师必须具备主治以上技术职称,由呼吸内科及其他内科医师组成;护士要求具有三年以上临床经验;24小时值班。医护人员必须经过防治非典型肺炎相关知识培训。

三、基本仪器、设备

听诊器、体温计、血压计、压舌板、输液器、注射器等基本医疗设备及监护仪、呼吸机、开口器、气管插管、喉镜、气管切开包、心电图机、便携式或移动式X光机、吸引器、抢救车、氧气,并备足吸痰管、吸氧管和各种医用管道。保证仪器、设备良好运转。

四、基本治疗药品

激素类、阿齐霉素、β-内酰胺类抗菌素、四环素、利复星、红霉素、胸腺素、利巴韦林、更昔洛韦等,同时常规配备相关液体,药量配备一周用量。

五、抢救药品

按ICU室所需急救药品配备。

六、X线检查、化验检查

直接在发热门诊拍片和采集标本。

七、技术要求

值班的医护人员必须熟练掌握急救设备的基本操作,特别是气管插管的操作。

八、防护用品

医护人员的防护用品必须配齐,包括隔离衣、口罩、防护镜、工作帽、鞋套、手套等,要配齐各种消毒物品。

配备足量口罩供就诊病人使用。

8. 医疗美容门诊部设置最新标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的类别: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四)疗养院;

(五)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六)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七)村卫生室(所);

(八)急救中心、急救站;

(九)临床检验中心;

(十)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一)护理院、护理站;

(十二)其他诊疗机构。

第四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及本细则,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管理。

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六条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配置和合理利用医疗资源。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实施。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另行制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定期评价实施情况,并将评价结果按年度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一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十三条 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医师执业技术标准另行制定。

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

第十五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

(二)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三)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四)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五)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

(六)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七)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

(八)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九)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

(十)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十一)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

(十二)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

(十三)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

(十四)拟设医疗机构五年内的成本效益预测分析。

并附申请设置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第十六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选址的依据;

(二)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三)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

(四)占地和建筑面积。

第十七条 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由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除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经设置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设置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9. 最新医疗美容诊所设置标准

至少设有美容治疗床2张,或手术床1张及观察床1张,或牙科综合治疗椅1张。

10. 医疗美容门诊部设置标准

医疗美容诊所公司经营范围参考医疗美容诊所公司经营范围美容医疗服务;美容;理发;销售化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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